印度劳动合同法
(1970年第1号)
第一章序言
1.简称、范围、日期、实施
(1)本法称为1970年劳动合同(调节和废除)法。
(2)本法在全印度范围内实施。
(3)本法由中央政府通过政府公告宣布规定的实施日期和不同规则的不同实施日期。
(4)本法适用于:
(a)每一个雇佣20个以上的或在此之前的12个月里的任何一天雇佣20个以上订立劳动合同的工人的企业;
(b)每一个雇佣或在此之前的12个月里的任何一天雇佣20个以上工人的承包商。
但是本法也可适用于雇佣20人以下的企业或承包商,然而,主管当局必须在两个月以前将其意图通过政府公告公布于众。
(5) (a)本法对属间歇性或临时性工作的企业不适用。
(b)如果对某一企业的工作是否属于间歇性或临时性发生争议,主管当局应当会同中央顾问委员会或邦顾问委员会共同作出最后决定。
解释 在本项中,一个企业的工作在下述情况下不属间歇性:
(i) 在此之前12个月中工作超过120天的,或
(ii)属于季节性工作,并在一年中工作60天以上的。
2.定义
(1)在本法中,除特殊情况外:
(a)“主管当局”系指:
1)和中央政府有关的:
(i)任何一个从属于由中央政府经营或由中央政府领导的工业的企业,或任何一个受到类似的控制的或从属于由中央政府代表本法指定的工业的企业,或
(ii)任何铁路、兵站委员会、主要港口、矿场或油田的任何企业,或
(iii)银行或保险公司的任何企业;
2)其他企业所在地的邦政府;
(b)一个工人在经过或不经过企业主批准,被承包商雇佣或通过承包商受到雇佣后,为该企业工作或从事与该企业有联系的工作,亦被看作是“订立合同的工人”;
(c)企业的“承包商”系指为该企业做出某种贡献的人,这类贡献并不仅仅是为该企业提供物品或产品,而是通过订立合同的工人为企业做出贡献或向订立合同的工人提供该企业的任何工作。“承包商”也包括转包商;
(d)“受到控制的工业”系指任何一个受到工会控制的、并由中央法令宣布这种控制是符合大众利益的工业;
(e)“机构(企业)’’系指:
(i)政府或地方政府的任何一个办事处或部门,或
(ii)任何一个从事工业、贸易、商业、生产或职业活动的场所;
(f)“规定的”系指由本法的法令所确定的;
(g)“发包雇主”系指:
(i)政府或地方政府各办事处或部门的领导,或由政府或地方政府所任命的类似的其他官员,
(ii)工厂的厂主或经营者,或根据1948年(1948年第63号)《工厂法》任命的工厂经理,
(iii)矿场的场主、代理人或被任命的经理,
(iv)任何其他企业的管理人员和领导人员。
解释 本款第((iii)项的“矿场”、“厂主”和“代理人”的含义已分别在1952年(1952年第35号)《矿场法》第二条第1款的第(j)项、第(e)项和第((c)项中解释;
(h)“工资”的含义以1936年(1936年第4号)《工资报酬法》第二条第((vi)项为准;
(i)“工人”系指任何一个为了受雇或获取报酬而被任何一个企业雇佣或从事与该企业有联系的技术的、半技术的或非技术的管理、工程或文书工作的人。但是无论就业一词是否明示或隐含了这样一种意思,下列任何一种人都不属于工人:
(A)主要从事管理或行政工作的人员;或
(B)每月领取500卢比的管理人员,或因职责的性质或因被赋予的权力而主要从事管理性质的工作的人员;或
(C)厂外工人,即由企业主或代表企业主向这类人员提供物品或原料,由他们制做、清洗、更换、修饰、完成、修理、改制或为企业主加工出售,这些工作由厂外工人在自己家里进行,也可以在不属于企业主领导和管理下的其他场所进行。
(2)本法与查谟和克什米尔邦没有实施的法令的有关事项,应该视为与该邦实施的相应的法令有关。
第二章 顾问委员会
3.中央顾问委员会
(1)中央政府应尽快组成一个“中央劳动合同顾问委员会”(以下简称“中顾委"),对本法在实施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向中央政府提出建议,并行使本法赋予的其他职责。
(2)中顾委由下列人员组成:
(a)一名由中央政府任命的主席;
(b)劳工部长(中央);
(c)成员不得多于17人,也不得少于11人,由中央政府任命,分别代表政府、铁路、煤炭工业、采掘业、承包商、工人以及其他一些中央政府认为应该在中顾委中得到代表的利益方面。
(3)对第(2)款中顾委中代表各方利益的人数,他们任期和其他条件,他们的卸任程序和补缺方法,将根据情况做出规定。但是代表工人利益的人数不得少于代表企业主和承包商利益的人数。
4.邦顾问委员会
(1)邦政府可以成立一个“邦劳动合同顾问委员会”(以下简称“邦顾委”),对本法在实施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向邦政府提出建议,并行使本法赋予的其他职责。
(2)邦顾委由下列人员组成:
(a)一名由邦政府任命的主席;
(b)劳工局长,如有空缺,由邦政府任命其他官员代替,
(c)成员人数不得多于11人,也不得少于9人,由邦政府任命,分别代表政府、资方、承包商、工人以及其他一些邦政府认为应该在邦顾委中得到代表的利益方面。
(3)对第(2)款邦顾委中代表各方利益的人数,他们的任期和其他条件,他们的卸任程序和补缺方法,将根据情况做出规定。但是代表工人利益的人数不得少于代表企业主和承包商利益的人数。
5.组成委员会的权力
(1)中顾委和邦顾委可以根据情况,为了某种目的成立委员会。
(2)根据第(1)款成立的委员会,应按规定的时间和地点召开会议,并遵守工作会议的程序规则。
(3)委员会的成员参加会议应该得到一定的报酬和津贴。但是政府官员代表和任何根据法律临时成立的社团代表不得享受这种报酬。
第三章 雇佣订立合同的工人企业的登记办法
6.注册官的任命
主管当局可以通过政府公告:
(a)任命政府官员为注册官;
(b)规定本法或根据本法所赋予的权力的范围。
7.某些企业的注册
(1)属本法范围的企业的每个雇主,都应在主管当局代表本法通过官方公告为某类企业或所有企业规定的期限内,以规定的方式向注册官提出申请,对本企业进行注册。但是,在超过代表本法所规定的期限后,如果注册官认为申请者没有充分的理由说明为什么不能按时申请注册,将有权不予注册。
(2)申请注册的手续全部完成后,注册官将对该企业进行登记,并向企业主发放注册证书。注册证书中的内容依据情况统一规定。
8、对某些注册的撤销
如果注册官根据本法或其他法令,认为某个企业的注册是通过营私舞弊或物质引诱或其他方式得来的,该企业的执照应该作废无效,从而应该将其撤销。注册官在给予该企业主一个准备期限并征得原主管当局的同意后,便可撤销该企业的注册。
9、未经注册的后果
属本法范围的发包雇主,在下述情况下:
(a)根据第7条应该注册而没有在规定的时间注册的,
(b)根据第8条已将其注册撤销的,不得在(a)项所规定的注册期满后或(b)项所规定的注册撤销后雇佣订劳动合同的工人。
10、对雇佣订劳动合同工人的限制
(1)主管当局可以不受本法的限制,在征得中顾委或在某些情况下征得邦顾委的同意后,通过政府公告禁止任何企业在任何加工、生产或其他工作活动中使用订合同的工人。
(2)在依据第(1)款对某个企业发出禁令前,主管当局应该考虑该企业对订合同工人的劳动条件和福利待遇,以及其他有关因素:
(a)该企业的加工、生产或其他工作是临时性的,还是对其从事工业、贸易、商业、生产或职业活动所必须的;
(b)该企业的工业、贸易、商业、生产或职业活动是否长期性的;
(c)该企业的活动是否由固定工人进行的;
(d)是否有足够的能力雇佣相当数量的全时工人。
解释 如果对某项加工、生产或职业活动是否属长期性发生争议时,主管当局应作出最终裁决。
第四章 承包商的执照
11.执照官的任命
主管当局可以通过政府公告:
(a)为执行本章规定,任命合适的政府官员为执照官;
(b)规定本法所赋予的或依照本法所赋予执照官的权力范围。
12.承包商的执照
(1)自主管当局通过政府公告宣布之日起,属本法范围内的任何承包商,在未领取由执照官发放该类执照的情况下,不得使用订合同工人从事任何工作。
(2)根据本法的规定,按照第(1)款领取的执照应该包括一些规定的内容,特别应该包括诸如工时、工资的确定以及其他一些主管当局认为为了遵循根据第35条法令所制订的规则而应包括的基本项目。领取执照需要缴纳一定数额的手续费和一定数额的保证按本法规定的条款办事的押。
13.执照的发放
(1)每一位根据第12条第(1)项申请执照的人,都要按统一的格式书写申请。申请书应该包括厂址、使用订合同工人从事加工、生产和工作的性质,以及其他一些规定的特别项目。
(2)执照官应对根据第(1)款申请领取执照的人进行调查。在从事这类调查时,执照官应遵循一定的程序。
(3)依据本章发放的执照应注明有效期限,并在规定的时间内,在规定的条件下,缴纳规定的费用,经常进行更换登记。
14.执照的废除、延期和修改
(1)如果执照官根据本法或其他法令,认为:
(a)根据第12条发放的执照是通过营私舞弊和物质引诱得到的,或
(b)持照者没有正当的理由而未遵守执照的规定,或与本法的任何条例或其他法律相违背者,在给予该持照者一个说明理由的机会后,根据本法宣布其执照作废或延期生效或没收其保证遵守本法条例的押金。
(2)执照官可以根据本法可能制订的其他任何法令更改或修正根据第12条发放的执照。
15.上诉
(1)任何人如果对根据第7条、第8条、第12条或第14条做出的决定不满,可在向其宣布决定之日后的30天内,向主管当局根据本法任命的上诉受理官提出上诉。30天以后,上诉受理官将不予接待,除非原告有充分理由说明为什么不能按时上诉。
(2)在根据第(1)款接待上诉时,受理官员在听取原告的上诉后,应尽快作出处理。
第五章 订立劳动合同工人的福利和保健
16.食堂
(1)主管当局应该作出规定,要求在每个企业中:
(a)本法的实施范围;
(b)因工作需要,使用订合同工人可能持续的时间期限;
(c)承包商雇佣订合同的工人一般在100名以上,承包商应该建立和办理一个以上的食堂,供订合同的工人使用。
(2)在不妨碍前述权力的一般原则下,规定应包括:
(a)建立食堂的日期;
(b)食堂的数量、建筑标准和设备标准;
(c)食堂提供的食物及价格。
17.休息室
(1)在每一个因工作需要,订合同的工人必须在此过夜的企业:
(a)属本法范围的,
(b)使用订合同工人可能达到规定的期限的,承包商必须为订合同工人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供规定数量的休息室或其他一些合适的取代设施,
(2)根据第(1)款提供的休息室或其他取代设施必须有充分的照明、通风,必须保持清洁和舒适。
18.其他设施
属本法范围的为企业雇佣订合同工人的承包商,有义务提供和维修:
(a)为订合同工人在方便的地方提供充足的饮水;
(b)在企业内便利工人的地方修建足够数量的规定形式的大便池和小便池;
(c)盥洗设施。
19.急救设施
承包商应该在每一处使用订合同工人的地方设立并维修在任何工作时间都能取到的放有规定物品的急救箱。
20.发包雇主在某些情况下的责任
(1)如果承包商未能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供第16条、第17条、第18条或第19条规定的福利设施,这些设施应由发包雇主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供。
(2)发包雇主在提供福利设施方面的开支,应全部由承包商支付,从其按合同应得款项中扣除,也可以作为欠发包雇主的债务而偿还。
21.支付工资的责任
(1)承包商必须向其所雇佣的订合同工人支付工资。工资必须在规定的期限满以前支付。
(2)每个发包雇主都应任命一名代表,在承包商发放工资时作证,并以规定的方式检验工资的数额。
(3)承包商有义务在发包雇主代表在场时发放工资。
(4)如果承包商未能按期发放工资或少发工资,企业主应该补发。补发部分应从承包商应得款项中扣除或作为债务偿还。
第六章 惩罚和程序
22.阻挠
(1)任何人阻挠检查官依照本法行使职责,或在检查官依据本法对某一企业或属本法范围的承包商进行检查、询问或调查时,拒绝或有意不予提供方便,将被绳之以法,判处3个月徒刑或罚款500卢比或两者并处。
(2)任何人有意拒绝按照检查官的要求出示任何登记册或其他记录执行本法活动的文件,阻止、试图阻止或做出自己认为可以阻止任何人出现在检查官面前或被检查官询问的行动时,将被判处3个月徒刑,或罚款500卢比,或两者并处。
23.违反雇佣订合同工人的规则
任何人违反本法或其他关于禁止、限制、调节使用订合同工人的任何规则,或违反根据本法发放的执照的任何规定,将被判处三个月徒刑或罚款1000卢比或两者并处。如果继续违反,将从初次处罚后算起,每天加罚100卢比。
24.其他违法行为
如果任何人违犯本法的任何规则或其他法令,在对此违法行为没有规定其他处置的情况下,将被判处3个月徒刑或罚款1000卢比或两者并处。
25.公司的违法
(1)如果违法的人是代表着一个公司,该公司和每个在其违法期间负责公司的经营活动的人,都将被认为是犯法的并将被绳之以法。但是,其中任何人如果证明对此违法行为毫无所知,或已充分警觉地采取了行动,防止违法行为的发生,都将免除法律责任。
(2)尽管有第(1)款的规定,但是如果违法的是一个公司,而且这种违法行为是董事长、经理、经理代理人或其他领导人同意的,或由于他们的疏忽而造成的,这些人都将被量罪处置。
解释 在本条中:
(a)“公司”系指一个联合体,它包括商号或其他由个人组成的机构
(b)“董事长”系指企业的合伙人。
26.对违法行为的审理
如果检查官没有起诉,或没有在文件中提出制裁,任何法庭不得审理属本法范围的任何案件。任何低于法官级别的人不得审理属本法范围的案件。
27.对判刑的限制
自检查官得知违法行为之日起的3个月内,法院可根据起诉对属本法范围的违法行为进行审理。如果有违犯检查官的书面命令的行为,必须自违反之日起的6个月内提出起诉。
第七章 其 他
28.检查官
(1)主管当局可以通过政府公告任命它认为适合本法目的的人为检查官,并规定本法赋予他们在当地的行政权限。
(2)检查官可依据本法的任何规定,在当地的权限规范内:
(a)在合理的时间,检查官可以在他认为合适的政府机构、地方机构或其他公共机构人员的协助下,为检查本法或依据本法而制定的其他规则所要求保存或出示的注册、记录和通知,进入任何使用合同工人的场所,并要他们出示上述记录,进行检查;
(b)检查任何工厂的任何工人;
(c)要求任何人进行生产操作;要求任何工人提供他所知道的有关生产产品和接受产品的人的姓名和地址,以及他们的劳动报酬。
(d)如果他有理由认为发包雇主或承包商违反了本法,可以索取有关的登记册、工资记录或通知的副本或其中一部分;
(e)行使其他一些将可能规定的权力。
(3)根据《印度刑法》(1860年第45号)第175和第176条的规定,任何人如果被检查官按第((2)项要求出示文件、实物或提供情报,这将是他的法律义务。
(4) 1898年的《刑法程序》(1898年第5号)的规定适用于根据本法第((2)项进行的任何搜查和逮捕,就像在根据该法第98条发放的逮捕证下进行的搜查和逮捕一样。
29.注册和其他记录的保存
(1)每个发包雇主和承包商都要保存注册和记录,这些注册和记录要写清楚订合同工人的特点、工作的物质、工资标准、以及其他一些应该按照规定的格式写清楚的情况。
(2)每个发包雇主和承包商都要在雇佣订合同工人的场所以通知的形式,按照规定的格式,注明工作时间、职责以及其他一些按照规定应该说明的情况。
30.与本法相抵触的法律和协议的效力
(1)本法的条款在同任何法律、协议、劳务合同的任何条款,或同任何在本法之前或之后制定的企业议事规则相抵触时,都将具有效力。但是,如果订合同工人按照这些协议、合同或规则所享受的待遇比本法规定的高,可不依照本法而享受这些待遇。
(2)本法不阻止任何订合同工人同给予他们更多的权限和更高的待遇的发包雇主或承包商签订合同。
31.特殊情况下的失效
在紧急的情况下,主管当局可以通过政府公告,宣布在一定的条件和限制下并在一定的期限内,本法或本法的任何条款或根据本法制定的规则,对任何企业或某类企业或任何订合同工人都不发生效力。
32.对行使本法赋予的权力的保护
(1)对任何注册官、执照官、其他政府公务员、中顾委委员或邦顾委委员,在他出自善意执行本法或其他任何法律或规定时,不得对他们起诉或采取法律程序。
(2)对政府在出自善意执行本法或其他法律或规定时造成的损失或可能造成的损失,不得起诉或行使法律程序。
33.给予指导的权力
中央政府可以对任何邦政府在该邦范围内实施本法规则给予指导。
34.解决困难的权力
如果在实施本法时出现困难,中央政府可以通过政府公告颁布命令,制定一些与本法不相抵触的、执行本法所必需的和有助于排除困难的规则。
35.制定法律的权力
(1)主管当局为实施本法可以根据上述条款制定新的法律。
(2)在不损害上述条款的前提下,新法律可以涉及下列问题:
(a)中顾委和邦顾委中代表各方利益的委员人数,他们的任期和其他任职条件,他们行使职权的程序以及补缺方法;
(b)根据本法设立的委员会所召开会议的时间和地方,会议的程序,参加会议的法定人数,以及支付给委员的报酬和津贴;
(c)企业根据第7条进行注册的手续、费用,以及注册证书格式;
(d)根据第13条申请领取执照的表格形式和申请更换执照的申请表格形式,以及表格中的项目;
(e)对申请执照进行调查的方式,在发放或拒绝发放执照时所要考虑的问题;
(f)根据第12条发放或更换的执照的式样,发放或更换执照的条件,发放或更换执照的收费和押金;
(g)根据第14条对执照进行修改的条件;
(h)根据第15条提出上诉的方式和方法,受理官员审理上诉的程序;
(i)本法要求承包商提供和维修设施的期限,以及如果承包商拖延完成时,发包雇主的补救方法;
(j)所应提供和维修的食堂、休息室和厕所的数量和式样;
(k)急救箱内的设备式样;
(1)根据第21条第((1)款由承包商向订合同工人发放工资的期限;
(m)企业主和承包商应该保存的注册和记录的式样;
(n)汇报的格式和向上汇报的机构;
(o)有关订合同工人的情况搜集和数字统计;
(p)根据本法将要或可能规定的其他事宜。
(3)中顾委一旦根据本法制定出任何法令,应该立刻提交给总会期为30天但可分为一次或两次会议进行的国会上下两院议会讨论通过。如果在议会结束之前或召开前不久将此提交,两院要对此作出修改或认为没有必要制定该法,那么就应按修改的法律实施或不实施。对新法律的修改或废止不损害根据本法已经完成的工作的合法性。